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会解任董事的规定中,拟在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的既有规定“股东会可以解任董事”后,增加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的规定。

评述者多认为,上述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解任生效的时间,而未关注到该等细化是否过于僵化,是否给相关方留下了充足的自治空间,是否可能带来其他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过于僵化,无法满足公司对董事生效时间灵活安排的需求,可能导致公司在具体操作时不得不削足适履。按照拟修订后的规定,股东会若要解任董事,只能在拟使解任生效的当日召开会议,无法进行其他灵活安排。如公司的股东拟调整董事组成,并希望股东会会议早点召开并做出决定,以提前确定好董事离职时间、新换董事上任时间,但不希望解任生效时间是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当日,而是股东会召开第3个月之首日(或者下一年度首日)。若依《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之前述规定,尽管相关方已经有解任董事的筹划,但股东会会议还不能召开,等几个月之后才能召开股东会。

2)对于公众公司而言,若适用上述规定,还可能会造成内幕信息泄露,并导致内幕交易发生。在股东、相关人员已经有解任董事的想法、讨论、沟通,但不能进入有关议事流程的情况下,该信息可能会被泄露出去。这些信息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因此其属于内幕信息。由于股东会议不能召开,上述内幕信息不能尽早进行披露,非法获得该等信息的人也容易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鉴于上述弊端,建议公司法有关董事解任之生效时间给公司留下充分的自治空间,应将相关规定修订为如下表述:“股东会可以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但股东会对于董事解任生效时间另有决议的除外”。

进行上述修订后,会有以下好处:

1)公司对董事解任可以进行灵活的操作。如股东会于6月某日作出董事解任之决议,并可决议董事解任之生效时间为71日或者下一年度之11日。该项操作给解任之提议方、公司股东、被解任之董事都留下较长的应对时间。

2)减少内幕交易。由于股东会可以对董事解任之生效时间作出灵活约定,股东会的召开日期无需限定在董事解任生效之日,股东会召开可以在有关动议后的合理时间进行,尽可能缩短了内幕信息从产生日至披露日之间的期间,有利于减少内幕交易。

因此,关于董事解任生效时间,《公司法》应给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而不应做出一个僵化的规定使得相关方在具体操作时不得不削足适履。

 

话题:



0

推荐

桑士东

桑士东

40篇文章 221天前更新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于公司融资、上市、并购、公司治理、基金、家族财富传承等业务领域。秉承服务实业、助力法治、贡献社会之理念,专注于专业领域的法律服务和研究。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