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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监管工作,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415日印发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自20218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下称“2014年《办法(试行)》”)将同时废止。

相较于《办法(试行)》,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为,完善了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将反洗钱有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纳入《办法》适用范围,增加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机构为反洗钱义务主体。

本文以《办法》的规定为依据,对资管机构是否需要开展反洗钱义务作出分析,以供业界参考。

    一、       反洗钱法关于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反洗钱法》规定,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该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该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为反洗钱义务主体。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管机构反洗钱义务主体规定的变化

对于需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资管机构,2014年《办法(试行)》已经作了规定。《办法》对于资管机构中的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范围作为了调整,对个别类型的资管机构的名称亦作了调整,具体如下:

 

三、       关于相关资管机构是否为反洗钱义务主体的分析

    从大资管业务的视角看,我国的资管机构包括:(1)私募基金管理人;(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3)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和另类投资子公司);(4)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6)期货公司子公司。   

《办法》将部分资管机构明确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下称“征求意见反馈”)中,对于相关资管机构是否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具体如下:

(一)    私募基金管理人

《办法》未将私募基金管理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征求意见反馈中指出:“考虑到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界定仍需进一步明确,并且从实践来看,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类型复杂、数量众多且工作人员普遍较少,难以统一监管要求并实质开展反洗钱工作。针对私募基金产品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问题,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研究。”

从前述可以看出,未将私募基金管理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是基于私募基金管理行业现状的考量,这将有利于减少私募基金管理行业的负担。人民银行也注意到私募基金产品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问题,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研究。随着我国私募基金行业集中度的增加和单一资管机构规模的扩大、影响力的增强和管理的完善,不排除未来监管机构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的可能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办法》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征求意见反馈中指出:“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反洗钱要求由发起设立该子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覆盖,是否单独将其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需对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反洗钱系统、人力资源配备等情况进一步梳理研究。”根据该征求意见反馈,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也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三)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

《办法》将证券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征求意见反馈中指出:“按照证券行业有关规定,经证券监管部门许可的‘证券公司’已包含证券行业各类子公司。”

根据征求意见反馈所作的说明,证券公司的子公司(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和另类投资子公司)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当然,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也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四)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

《办法》将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资管业务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办法》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开展资管业务的过程中,亦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六)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

《办法》将期货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征求意见反馈中指出:“期货公司设立的期货子公司,因其主要业务性质不是全部具有金融属性,暂不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

根据上述说明,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期货子公司似乎无需履行反洗钱义务。

   四、       结论

根据《办法》的规定,除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期货子公司外,其他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机构都是反洗钱义务主体。《办法》未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期货子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是基于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期货子公司发展现状的考量。就反洗钱义务而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期货子公司在此方面会有一定的管理成本的比较优势,有利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期货子公司的业务开展。

随着我国私募基金管理行业集中度的提高以及单一资管机构规模的扩大、影响力的增强和管理的完善,不排除未来监管机构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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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士东

桑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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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于公司融资、上市、并购、公司治理、基金、家族财富传承等业务领域。秉承服务实业、助力法治、贡献社会之理念,专注于专业领域的法律服务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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