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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桑士东

 

202027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作出规定。本文对有关要点作出分析。

一、 立法目的和依据

《规定》第一条指出其目的为“为加强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状况”。因此,出台《规定》主要是为了监管部门了解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状况。业界有关人士推测未来监管中,可能会在特定情况下(如被投资企业上市等)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国有股东管理,或者将有限合伙企业权益的处置纳入企业国有产权处置监管。笔者认为,《规定》的出台尚不能预示前述监管的倾向。

《规定》的出台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等有关法律法规,这里并没有将国资委此前出台的有关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如《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列为立法依据。因此,可以理解为,《规定》在适用层面是与《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相并列的,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操作仅考虑《规定》即可,无须适用《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当然,在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进行具体操作时,有可能会参考或要求并列适用《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未来,监管部门也有可能对《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订,以使其也涵盖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

二、 登记对象为国有主体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

依据《规定》,所登记的对象是国有主体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需要进行登记的权益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国有主体;(2)国有主体对有限合伙企业有出资。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下面对这两个条件逐一做出分析:

  (一)关于国有主体

国有主体的范围应为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前述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该应该与财务会计中判断是否需纳入合并报表的标准基本一致。因此,关于对一个企业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也可以考虑按该等企业是否应被纳入国家出资企业合并报表范围来确定。

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国家出资企业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再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是否为《规定》中权益登记的范围?笔者认为,由有限合伙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再出资形成的权益不属于登记的范围,也就是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范围仅为一级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权益,二级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权益不在登记范围内,因为在一级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中会将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情况也纳入登记范围,再对二级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权益进行登记并没有必要。但是未来,在对一级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进行登记时,是否会被要求穿透至最终投资的运营实体(即实体企业运营层面的投资,而非仅仅投资于投资工具)尚存在不确定性,这取决于国资监管部门是否有必要掌握最终的投资的信息。考虑到目前私募基金投资中多层嵌套的情形仍较为普遍,如果穿透登记至最终的投资,对于登记环节涉及的相关主体的工作量有可能会比较大。

需要明确的是,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的,该等出资所形成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均无需进行登记。

另外,目前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监管,我国对国家出资企业仍存在不同部门(至少包括国资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监管的情形。由于《规定》系国资委颁发,故不是国资委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并不需要依据《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权益进行登记。

  (二)关于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

国有主体对有限合伙企业有认缴出资的,就应进行登记。需强调的是该等出资如仅为认缴出资而没有实缴出资,也应进行登记。因为只要有认缴,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国有主体即承担相关的义务,在合伙企业中即享有了相应权益;对于所认缴出资的部分,未来需要进行实缴的可能性也比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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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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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于公司融资、上市、并购、公司治理、基金、家族财富传承等业务领域。秉承服务实业、助力法治、贡献社会之理念,专注于专业领域的法律服务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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