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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桑士东  张梦琦

债转股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债权人以对公司之债权向公司进行出资,就出资形式而言,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债权人以对公司的货币债权进行债转股的,对于该等货币债权是否应进行评估,业界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本文分析了相关的法律规则、实践操作、未评估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并对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将讨论限于债权人以对公司之货币债权对公司进行转股的情况,不对债权人以对公司的非货币债权转股的情形进行讨论,亦不对债权人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向公司进行增资的情形进行讨论。

  一、依据法律规则,债转股所涉之货币债权应被评估

(一)依据《公司法》,债转股所涉之债权资产应进行评估

依据《公司法》第27条的下列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对非货币财产均应当评估作价: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前文所述,债转股本质上是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权向公司进行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因此,债转股所涉之货币债权亦应当进行评估。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并未豁免债转股之债权的评估

2014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删除了原规定中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的要求。为了给公司的债转股操作提供法律依据,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吸收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允许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规定,但未保留对转股的债权进行评估的要求[1]

业界有人认为,鉴于2014年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保留允许债转股的规定,但却不再要求对债转股所涉债权进行评估,因此债转股时所涉债权无需进行评估。

笔者认为,前述规则并不能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该等评估不再需要进行,具体理由如下:(12014年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时,不仅未保留有关转股所涉债权评估的要求,也未保留关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进行评估的要求。如果基于该等变化就认为债转股时所涉债权无需进行评估,则用以出资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也将无需进行评估,这显然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该等修订的真实意图;(2)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修订草案)》所作的说明,上述规则变化的真正原因是,当时我国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的改革,与该等改革相配套,该次修订时即删除了实收资本的相关规定,包括删除对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要求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删除有关评估要求的规定,是因为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属于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内容,与公司实收资本相关的出资资产的评估要求亦无需被包含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并不是因为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再需要进行评估。

综上,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则,债转股所涉及的货币债权应进行评估。

  二、债转股之货币债权评估的实践

笔者查阅了近年来上市公司、挂牌公司(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同)及其下属公司的债转股交易的信息披露资料。在笔者查阅的债转股案例中,有的披露了对债权进行评估的情况,有的并未披露是否对债权进行了评估,有的披露在债转股操作时未对债权进行评估。

(一)对债权进行评估的案例

一些上市公司、挂牌公司或其下属公司在进行债转股操作中,对所涉之货币债权进行了评估,如:(1)中国长城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以对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实施转股;(2)华融瑞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招平中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将其对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实施转股;(3)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2157)的自然人股东于2018年以对该公司的债权对该公司转股;(4)浙江新维狮合纤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7698)的相关债权人拟以其对该公司的债权对该公司进行债转股。

经查阅上述债转股所涉及的债权的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债权评估时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多为成本法,评估对象与范围多为债权本金部分,不评估债权利息,评估结果多与债权账面值保持一致。

(二)未对债权进行评估的情况

也有一些公司在进行债转股操作时,并未对所涉之债权进行评估,如:(1)挂牌公司甘肃壹运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72786)历史上其一股东以712.60 万元债权对其实施债转股,未对债权进行评估,该公司于 2017930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所涉债权进行补充评估,核实了上述债权情况,确认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2)挂牌公司许昌市天源热能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3986)的一股东于2014年对其以债权实施债转股时,未对债权进行评估。

上述公司历史上的未对债转股所涉之货币债权进行评估未构成其挂牌的法律障碍。

(三)北京市的政策突破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9月公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已于20131127日被废止)中,对货币给付性债权和非货币给付性债权作出了区别对待,对于转股的货币给付性的债权未作出评估作价的要求,但对于转股的非货币给付性的债权则要求进行评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笔者认为,前述区别对待货币给付性债权和非货币给付性债权,对转股的货币给付性债权不要求评估作价,具有其合理性。

  三、未对转股的货币债权评估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公司进行债转股时,未对出资之货币债权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转股的债权进行评估。但通常情况下,评估机构对货币性债权的评估值一般与该等债权账面价值并无不同,在确保债权真实性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因此在公司债转股时即使未对货币性债权进行评估,通常不应认定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四、债权评估必要性及立法完善

(一)债权评估必要性

对于公司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的意义在于确定资产的价值。法律要求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

从相关债转股中对转股的货币债权的评估结果可以看出,货币债权的评估值与债权的账面价值往往并不存在差异,一般不会因评估基准日的不同而出现减值或增值的情况。

因此,在确保货币债权真实性的前提下,对货币债权进行评估并无必要。当然,确保货币债权的真实性也并非通过评估程序可以解决。因此,对货币债权进行评估的意义不大,但却增加了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二)公司法的完善建议

基于前述,笔者认为,《公司法》未来修改时,应明确债权人以对公司的货币债权转为股权时,可以不对债权进行评估。该等修订有利于降低债转股的交易成本,增加债转股交易的规则供给,减少《公司法》实施中的违规情形,提高公司法的被遵循性。

  五、结论

综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则下,债权人以对公司的货币债权对公司实施转股时,应对货币债权进行评估。公司实施债转股的实践中,对货币债权的评估多与该等债权的原始成本或账面价值一致;不对货币债权进行评估也是常态。在货币债权真实性的前提下,公司实施债转股如未对转股债权进行评估的,不应认定为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货币债权进行评估并无必要。未来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债权人以对公司的货币债权转为股权时,可以不对债权进行评估,以提高公司法的被遵循性。



[1] 2014年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废止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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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士东

桑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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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于公司融资、上市、并购、公司治理、基金、家族财富传承等业务领域。秉承服务实业、助力法治、贡献社会之理念,专注于专业领域的法律服务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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